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八里湖总场路口左转弯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无证驾驶的48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其辩称身体有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立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立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甘建国
审判员:程明先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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