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童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童某甲持A2证驾驶套牌鄂J×××××(牌号鄂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满载瓷泥沿蕲州镇时珍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8时37分许,该车在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州分局门前,因避让致车辆侧翻,将被害人胡某当场压死,从而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证人童某乙、童某丙、褚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案发后立即叫其弟弟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供养被害人的蕲州镇竹林湖村委会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案发后立即叫其弟弟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供养被害人的蕲州镇竹林湖村委会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甘建国
审判员:程明先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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