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柯某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无业。2014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甘建国、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柯某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柯某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甘建国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刘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