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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郭某某
郑某某
吴某丙
马某某
马斌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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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丁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母亲。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新
职务:经理
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
委托代理人马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轿车以马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郑某某、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轿车以马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某、郑某某、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徐富
审判员:耿丽
审判员:刘海涛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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