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京G×××××号货车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兰若院村东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张利相撞,张利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小林
审判员 郎恩亭
审判员 赵文路
书记员: 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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