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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爱平,被告人林某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0时许,林树海驾驶悬挂冀B×××××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万太公路太平庄乡崇家峪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林某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林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林某锁驾车逃逸。经鉴定,林树海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林某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林某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林某锁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尚桂英
审判员 郎恩亭
审判员 赵文路

书记员: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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