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夏官营镇姚官屯村北约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连市公安局沙和口分局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病历报告、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受害人所开支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梅国良
审判员 尚桂英
审判员 郎恩亭
书记员: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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