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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甲,曾用名全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首钢迁安钢铁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座被害人全某丙)沿本市上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店乡滕庄村弯道处时,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公路右侧的水泥桩相撞,造成全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全某丙在交通事故中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全某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全某丙的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全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晓林
审判员 尚桂英
审判员 赵文路

书记员: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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