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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首钢迁安钢铁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3时许,在迁安市新三抚线擂鼓台村路口西处,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罗某乙、王瑞龙)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迁西县罗家屯镇西寨村刘某乙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罗某乙、罗某某、刘某乙、王瑞龙受伤,被害人罗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罗某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晓林
审判员 尚桂英
审判员 赵文路

书记员: 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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