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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某、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红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闫红某驾驶被告人许某某的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许某某、王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谢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迁安镇洪富庄村殷宝田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闫红某未立即停车,而是向前行驶了约2公里后才将车停在路边,此时,被告人许某某让乘车人王某某、郝某某回到现场查看。王某某、郝某某到现场看见一人倒在地上并将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闫红某、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闫红某驾车肇事,仍驾车与闫红某一起逃逸。此次事故造成殷宝田受伤经迁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闫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红某、许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红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郝某某、揣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殷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闫红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闫红某、许某某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红某、许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晓林
审判员 尚桂英
审判员 赵文路

书记员: 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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