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证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梅国良
审判员:赵家富
审判员:张健南
书记员:任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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