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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河北B×××××号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迁安镇阚庄大桥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受害人张振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郭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迁安市公安局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梅国良
审判员 文淑静
审判员 赵文路

书记员: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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