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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迁安市九江物流公司司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超速驾驶冀B×××××牌照大货车从迁安市九江线材公司八号门驶出后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号门附近时,其货车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害人袁某乙当场死亡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袁某乙在交通事故中系因头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袁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测报告;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晓林
审判员 尚桂英
审判员 赵文璐

书记员: 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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