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杨柏公路马各庄村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王某乙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王某乙受伤,经迁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迁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晓林
审判员 尚桂英
审判员 赵文路
书记员: 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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