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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杨小勇,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沙河驿镇唐庄子村附近,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徐桂兰、唐国才相撞,造成徐桂兰当场死亡、唐国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唐某、赵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尹某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处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晓林
审判员 尚桂英
审判员 赵文路

书记员: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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