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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3年7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晓林
审判员:尚桂英
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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