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田某甲
田某乙
田某丙
谷桂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李某
卢立民
刘杨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群众。2015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刘杨,该公司职员。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620元,田某甲医疗费120.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700元,车辆损失2309元,共计251089.5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医疗费120.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120.5元。因肇事车辆属于超载状态,其余1389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90%,即100057.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217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经济损失212178.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620元,田某甲医疗费120.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700元,车辆损失2309元,共计251089.5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医疗费120.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120.5元。因肇事车辆属于超载状态,其余1389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90%,即100057.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2178.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经济损失212178.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审判长:李双利
审判员:刘造田
审判员:雷静钗
书记员:卢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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