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石某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群众,户籍所在:河北省晋州市。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称被告人系自首,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称被告人系自首,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樊建民
审判员:刘造田
审判员:宋爽
书记员:李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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