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情节恶劣,论罪应重处,但鉴于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其能够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道路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情节恶劣,论罪应重处,但鉴于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其能够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道路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刘造田
审判员:高军彩
书记员:李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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