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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群众。2016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占强、王国良,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娄丽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冀AXXXXX号小型轿车,顺0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599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事故的认定意见。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杜某到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重伤二级和伤残六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杜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  李双利 审判员  雷静钗 审判员  刘造田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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