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某的丈夫。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任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鲁D×××××轿车(系报废车)沿宁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县邓桥村郭某某家门前时,与由路东郭某某家出门向南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陈某某驾车逃逸。造成:郭某某受重伤,两车损坏。陈某某使用未按规定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24日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郭某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视力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2年11月19日17时59分,刘某某电话报案称邓桥村一个轿车撞一辆电动车后逃逸。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到案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2日上午,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排查嫌疑车辆时,在任县邢湾镇东黄庄村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传唤到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先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于2012年12月6日刑事拘留,经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2月19日对其进行逮捕。
4、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有期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当前状态是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鲁D×××××号车强制报废期止2011年8月6日,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
7、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户籍信息。
8、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发生事故那天天已经擦黑了,她去天口桥接她儿子,她将电动自行车推出家门口,刚上车向南准备转弯时,突然发现从南边驶过来一辆汽车,后来那辆汽车就将她撞了,以后的事她记不起来了。
9、证人秦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9日天已经黑了,他和李某某等人一起在公路西侧的河岸下面给一个山东车装拖拉机。大约17时50分左右,他听到北侧的公路上响了一声。稍等了一下上了公路,看到李某某家门前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公路上,一个女的也倒在公路,公路上还有汽车碎片。李某某一看是其妻子郭某某,李某某从家里开车将郭某某送往医院。他们听到响声从河岸上下来后,只看到北边有一个小车尾灯向北走了,没有其他车辆,他开车向北追到尼家庄桥,也看不见尾灯。
10、证人李某某(被害人郭某某的丈夫)证言,发生事故之前,2012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他家出门向南转弯,准备去天口桥头接他儿子李嵩。根据遗留下的碎片与监控比对,是一辆黑色捷达轿车与郭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
11、证人刘某某证言,郭某某是他老姨的孙女。2012年11月19日,他从北定下班后回到他现在住的在宁鸡线公路东侧的家。大约17时50分许,他听到公路上有响声。他妻子出去看后回家告诉他公路上撞了个人,不知道是谁。他赶紧去看,看到后邻居李某某正抱着被撞的人,他见是李某某的妻子。公路上除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些汽车保险杠碎片外,没有其他车辆,这时有人打“120”,李某某让他打“110”报警,他先打了“110”,“110”让他打交警队电话,他给交警队打电话说在邓桥村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汽车撞一个电动自行车后跑了。
12、证人孟某甲证言,陈某某是他的姐夫。因他儿子孟某乙订婚,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来到他家帮忙,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开车回的家。
13、证人孟某乙证言,他不清楚陈某某何时从他家走的,也不清楚陈某某在他家吃饭时是否喝酒。
14、证人温某某证言,他与陈某某系挑担关系。2012年11月19日孟某甲的儿子定亲,他和陈某某都在那里帮忙,下午他帮完忙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开车去了他家,在他家吃完饭后,陈某某开车走了。过了几天,他听说陈某某驾车从他家回去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他家开车到邓桥村,平时他开车用不了十分钟,2012年11月19日下午,陈某某从他家走时不到六点钟。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9日,他亲戚孟某甲的儿子订婚,他在孟某甲家帮了一天忙,中午他喝了半两多白酒,晚上没喝酒。吃完晚饭后,他驾驶鲁D×××××捷达轿车在挑担郝某某家歇了半个小时左右,然后开车回家。他驾驶车辆沿宁鸡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邓桥村西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汽车,刚会过车以后,突然看到公路中心偏东位置停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因为灯太黑,当发现时已经来不及了,他赶紧刹车躲避,躲避不及相撞。他认为是公路上停着个车,把他的车也撞坏了,没有看到有人受伤,他没有停车就走了。发生事故后,他沿宁鸡线向北行驶,行驶到邢衡高速北侧,沿着邢衡高速的辅路向东行驶到滏河沿向北行驶就到家了。鲁D×××××捷达轿车是他从邓桥拆车厂买的报废车,是尼家庄小四卖给他的,没有手续是报废车。他有驾驶证,但是没有审验。
16、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刑痕检2012第(032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经检验,牌照号鲁D×××××黑色“捷达”小型汽车前部与黑色“小鸟”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接触。
17、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2)法鉴字第(18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范畴。
18、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2)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19、2013年5月24日河北省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郭某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视力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
20、李某某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02993元,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8152元,在任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治疗费2450.46元。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任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化验、检查、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9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郭某某所受各项损失及赔偿款项:1、医疗费:133595.46元;2、误工费:13564元÷365天×186天=6912.07元;3、护理费:13564元÷365天×58天=215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5、营养费:10元×58天=5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43%=69496.6元。上述损失共计216639.5元。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逃逸,故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未按规定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用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人主张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639.5元(减去已给付的5000元,实际应再付原告人21163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其各项损失总额应为266308.7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鲁D×××××轿车(系报废车)沿宁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县邓桥村郭某某家门前时,与由路东郭某某家出门向南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重伤,两车损坏。相撞后陈某某驾车逃逸。陈某某使用未按规定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24日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郭某某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柒级伤残;视力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温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刑痕检2012第(032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2)法鉴字第(18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2)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24日河北省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3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02993元,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8152元,在任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治疗费2450.46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任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化验、检查、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穆桂素 审判员 张 江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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