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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规划十三路杨家河路口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闯红灯,恰遇周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快速驶来,赵某甲采取避让措施,但操作不当致使乘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张某乙(女,65岁,系被告人赵某甲之妻)从车上摔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安全条件的机动车,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及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为被告人赵某甲出具了书面的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证人赵某乙、周某、任某、张某甲、但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痕)鉴字(2015)第5138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襄(公)鉴(法)字(2015)17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阳汇驰(2015)(法医毒物)鉴字第0923-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襄阳汇驰(2015)司鉴字09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040c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黎 云 审 判 员  任齐耀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书记员: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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