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07时42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鄂f×××××重型货车沿207国道襄城区王树岗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段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右侧王志锋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挂,致王志锋倒地受伤,梁某因未能发现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王志锋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交警经过调查,电话联系了鄂f×××××重型货车车主,车主通知被告人梁某后,梁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044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潘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痕)鉴字(2015)515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公(襄)鉴(尸)字(2015)s08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肇事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肇事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书记员: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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