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蔡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鄂f×××××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市襄城区内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津大桥上桥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清芳相撞,致蔡清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超载、超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14年6月12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9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户籍查询资料,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称重单,证人陇必英的证言,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襄阳汇驰(2014)司鉴字05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襄)鉴(尸)字(2014)s04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01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事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事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书记员: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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