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温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鄂f×××××重型货车沿3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袁巷村6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清(女,1943年出生)发生碰撞,至黄某清当场死亡。
案发后,温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黄某清的近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清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1610元。
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员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阳汇驰(2015)交鉴字10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襄阳汇驰(2015)(法医毒物)鉴字第1026-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襄)鉴(尸)字(2015)s08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04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清户口本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齐耀
书记员: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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