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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方伟
审判员:陈蓓

书记员: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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