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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毛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张德民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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