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麻城市。2006年1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毛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桑塔纳小型轿车(鄂A×××××号上海牌)从麻城市白果镇往武汉市新洲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夫士线麻城市夫子河镇周家岗垸路段时,因超车撞上对向行人杨某,致使杨某当场死亡、毛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死因系多组织器官严重损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遇雨天气象的情况下车速过快,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11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全部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毛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联斌
书记员:熊曾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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