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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5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对其逮捕,同月26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53013。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麻城往武汉方向行驶。当天9时5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麻城市宋埠镇长塘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的程某乙和(被害人,男,殁年65岁),致使程某乙和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1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程某乙和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害人方某得赔偿款1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属过失犯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的雇主和车辆承保公司依法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且采取了积极的施救行为,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更换手机号码,外出打工逃避,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后麻城市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逃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初犯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程某乙和的近亲属就其经济损失虽另行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被告人张某未对被害人程某乙和的近亲属积极进行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程某乙和近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且采取了积极的施救行为,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更换手机号码,外出打工逃避,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后麻城市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逃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初犯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程某乙和的近亲属就其经济损失虽另行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被告人张某未对被害人程某乙和的近亲属积极进行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程某乙和近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审判长:王江明
审判员:胡联斌
审判员:范德喜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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