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XXXXX小型越野客车准备从家中开往麻城市区。15时55分许,吴某甲在龟山镇周家岗村自家门前行车路段倒车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末确认安全,将行人王某(被害人,男,殁年75岁)撞倒并碾压,后又与何某(被害人,男,56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倒地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系颅脑、胸部器官严重损伤:何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波及乳突、左乳突变实、胸骨骨折、右前等1-6前肋及左第1-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何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使用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的经济损失280000元,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7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其驾驶XXXXX1小型越野客车准备从家中开往麻城市区。15时55分许,在龟山镇周家岗村自家门前行车路段倒车过程中,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末确认安全,将行人王某撞倒并碾压,后又与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倒地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使用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乙、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
麻城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交通故事的现场情况。
(五)鉴定结论
1、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1)被害人王某死因系颅脑、胸部器官严重损伤。(2)、被害人何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波及乳突、左乳突变实、胸骨骨折、右前等1-6前肋及左第1-8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何某无责任。
3、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车辆性能状况。
(六)书证
1、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使用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2、调解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45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450000元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联斌 审 判 员 王江明 审 判 员 王福德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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