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盐业公司门前路段,遇被害人陈某在道路上行走,人车相撞,致陈某头部受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医疗费6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送达证、到案经过,证人胡某、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及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当庭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审 判 长 潘 玲 审 判 员 付北成 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
书记员:柯莉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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