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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熊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无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批准逮捕,同日执行。
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沿大悟县高铁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公安局在建大楼门前路段左转弯处,遇刘某驾驶川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遵循让行规定,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熊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遵循让行规定,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熊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审判长:潘玲
审判员:付北成
审判员:刘建桥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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