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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罗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段某某
张某某
人及
段某某
罗某某
王某某
张倩(百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某的长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段某某生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童,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某的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段某某生母。
以上
原告人及
法定代理人均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段某某哥哥。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姓名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姓名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系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刘慧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黑EZH785号白色现代牌轿车(车上乘坐着李某某)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王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巴彦查干乡王府村1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肩的约翰迪尔牌48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后部牵引车斗)正面相撞后,黑EZH785号现代轿车又将被害人段某某(男,40岁)撞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段某某、罗某某受伤,后其二人被送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53.74mg/100mL。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一级,右腿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35分许,罗某某驾驶牌号为黑EZH785号现代轿车沿巴彦查干乡王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查干乡王府村1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肩的约翰迪尔牌48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后,黑EZH785号现代轿车又将原告人段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另外罗某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此,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二保险公司向原告人支付段存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7,445.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积极赔偿,但无能力全部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但我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2000.00元,赔偿后向被告人罗某某进行追偿。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2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2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审判长:赵美娜
审判员:赵明月
审判员:高雷

书记员: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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