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某某1(与原告人系叔侄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责人:邵志国,职务,经理。被告人张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某某1、被告人张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凤某醉酒驾驶牌照为黑N89B**号黑色吉利金刚小型轿车沿Y003县道(通拜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KM+213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依某某及其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依某某和电动三轮车撞到路南侧沟内,致依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8mg/100ml。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凤某于2017年10月23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凤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依某某尸体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凤某的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委托书等;3、证人李某、依某某1、依某某2的证言;4、被告人张凤某的供述和辩解;5、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箭筒事故车辆痕迹对比说明、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凤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确定刑罚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0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凤某醉酒驾驶牌照为黑N89B**号黑色吉利金刚小型轿车沿Y003县道(通拜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KM+213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依某某及其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依某某和电动三轮车撞到路南侧沟内,致依某某当场死亡。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凤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凤某醉酒驾驶牌照为黑N89B**号黑色吉利金刚小型轿车沿Y003县道(通拜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KM+213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依某某及其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依某某和电动三轮车撞到路南侧沟内,致依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8mg/100ml。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凤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张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张凤某于2017年10月23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依某某尸体照片。证明该案肇事结果。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凤某的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委托书等。证明该案件侦破过程等相关事实。3、证人李某、依某某1、依某某2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4、被告人张凤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凤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5、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箭筒事故车辆痕迹对比说明、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结果及责任认定。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1、北安市殡仪馆收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害人依某某死亡后殡仪馆收费情况。2、身份关系证明。旨在证明被害人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某某2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张凤某民事赔偿,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某某2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