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黑11-13105号农用四轮车(后拖车上载满黄豆杆、豆杆上乘坐被害人等六人)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安市世纪大道北疆花园小区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四轮车后拖车上乘车人万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受伤,被告人高某当即拨打120急救车辆,被害人万某某等人被送往医院,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宫某某双膝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右手拇指末节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
经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宫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22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及车主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李某某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
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万某某尸体照片;
2、书证:被告人高某、被害人万某某的身份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件复印件,住院诊断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等;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雇佣被告人高某运输豆杆以及车辆肇事后的处理情况;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被告人开的四轮车上,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就翻了,车上坐五六个人,被告人晚饭时喝酒了;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万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去克东县玉岗乡新合村给北兴种业割黄豆去了;
6、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实“昨天晚上大约十点半左右,我们的四轮车拉着黄豆,我们几个坐在黄豆杆上,走到铁西北疆花园那里,车就在平道上划龙、后车斗一下就立起来了,我们几个就从车上掉了下来,张某某头上有个包,昨晚包完就回家了,李某某肺扎坏了,万某某现在都死了,贾某某和尹某没受伤,…车翻后我们就坐120车来医院了,四轮车后来怎么走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坐的车开车的我不认识,就知道姓高,老板雇的,…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坐的四轮车上拉的黄豆,有两米多高,…车上有我、宫某某、万某某、尹某、张某某、贾某某共六个人,…;
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认了受雇驾驶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10、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时进行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及车主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及车主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寒梅
审判员:齐玲
审判员:杨亚清
书记员: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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