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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何光涛(湖北襄阳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光涛,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光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刘某某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因为筹钱离开医院,并非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无故不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而弃车离开,且在被抓获前一直未主动归案接受处理,其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心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刘某某进行监管,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刘某某系肇事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因为筹钱离开医院,并非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无故不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理而弃车离开,且在被抓获前一直未主动归案接受处理,其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心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刘某某进行监管,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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