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鞠德亮(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逮捕,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鞠德亮,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鞠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方伟
审判员:张德民
书记员: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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