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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陶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有赔偿谅解量刑情节之观点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有赔偿谅解量刑情节之观点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高红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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