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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涂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老河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涂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涂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高红
审判员:陈蓓

书记员: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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