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李俊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明、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明、贾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高红
审判员:方伟
书记员:李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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