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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05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沿305省道襄南景观大道尹集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女,出生于1941年4月20日)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随即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702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汤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痕)鉴字(2014)523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及公(襄)鉴(尸)字(2014)s11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户籍查询资料、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2014)第10004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事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事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书记员: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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