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卢某
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妻子及时报警,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妻子及时报警,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方伟
审判员:张德民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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