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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靖(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高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靖、高虎,均系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靖、高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张某某进行监管,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张某某进行监管,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审判员:李娟娟
审判员:陈蓓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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