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
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投案,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但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被告人仅赔偿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等因素,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但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被告人仅赔偿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等因素,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审判长: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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