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刘某某(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将鄂H3A465重型货车(载沙石料)头西尾东紧靠江边,停在荆州盐卡荆轮港码头斜坡上进行维修。13时许,车辆故障排除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启动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随斜坡下坡方向后滑,先将在坡上车旁的车辆维修工人韩书法撞倒后,又继续滑至道路南侧路外侧翻,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2、保险公司可全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以及钟祥市柴湖镇管富村民委员会证明、请求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积极配合法院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积极配合法院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张明红
审判员:马君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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