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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柴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80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58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二、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剩余25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三、上述赔偿款全部履行后,双方不得再因本案相互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超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8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80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58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二、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剩余2500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三、上述赔偿款全部履行后,双方不得再因本案相互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超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梁婷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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