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乐某某
乐某某未委托
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乐某某未委托
辩护人,自行辩护。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驾驶鄂DKU45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监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场村八组路段左转驶入北侧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在该路段对向行驶至此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万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某当庭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某当庭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某某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淡汉新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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