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
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思芸,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团风向方高坪方向行驶。1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方团线花园铺村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因受伤经送医院救治,其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傅某、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出院记录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审判长:程晓华
书记员:汪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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