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L4D2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蔡甸区知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蔡甸区大集街世茂龙湾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范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范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经法医鉴定,范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范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022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武公交蔡认字(2014)第B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蔡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范某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蔡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道路事故赔偿凭证、被害人范某家属范小启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证人许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酒检字(2014)第01026、01027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尸检字(2014)第03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鉴字第77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大集街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和现场照片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念慈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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