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农民,住咸丰县。
诉讼代理人黄新莲,女,农民,住咸丰县。
诉讼代理人张伟,男,农民,住咸丰县。系谭某某之外孙。
原审被告人曹光佑(绰号,曹佑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光佑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鄂2826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光佑与被害人谭某某系邻居。2016年6月2日16时许,曹光佑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泡桐坝村小地名盘盘田的地里放牛,谭某某见状,便以曹光佑在此放牛踩坏了自己的土地为由,在公路上对曹光佑辱骂约数十分钟。曹光佑对此非常恼怒,回家后来到谭某某家门外,与谭某某发生争吵。后曹光佑持镰刀,用刀背击打谭某某左手手肘、腰部。谭某某便争夺曹光佑手中的镰刀,在争夺中,谭某某左顶颞部被镰刀刀尖划伤。经鉴定,谭某某左侧6至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谭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967.32元。护理费930.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
经委托咸丰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曹光佑自身残疾,年事已高,适宜对其处以非监禁刑,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光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光佑的供述,证人张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张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镰刀一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发票,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报告书,颅脑损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辅查报告粘贴单,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光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人谭某某因被告人曹光佑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曹光佑应予赔偿。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谭某某的医疗费3967.32元、护理费930.58元(即28305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交通费100元(2016年6月14日谭某某出院从咸丰回龙坪包车),共计5717.9元。
关于谭某某要求曹光佑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谭某某系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某要求曹光佑赔偿精神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某要求曹光佑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谭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谭某某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5717.9元。根据本案中曹光佑与谭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曹光佑承担80%的责任,即4574.32元(5717.9元×80%),谭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143.58元(5717.9元×20%)。
案发后,曹光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系邻里纠纷,加之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曹光佑系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曹光佑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光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光佑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光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曹光佑赔偿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谭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曹光佑引起的,之后上诉人才骂他,原审判决对过错认定不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不当;原判没有支持营养费、误工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光佑故意伤害谭某某以及谭某某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7.32元、护理费930.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另查明,谭某某经诊断为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等。该事实有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予以证实。
全案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即:被告人曹光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曹光佑赔偿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驳回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曹光佑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张 凯 审判员 滕 辉
书记员:李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